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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庆市巴南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国(境)管理实施办法

2009年03月18日 来源: 点击数: 【字号 】【留言】【打印】【关闭
 

重庆市巴南区机关事业位工作人员

 

因公出国(境)管理实施办法

 

 

第一章  总则

 

 

第一条  为适应对外交往的需要,进一步规范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国(境)管理工作,提高因公出国(境)执行任务的实效,严格控制财政支出,按照中央和市的有关规定,结合我区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 

第二条  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所有财政拨款(包括差额拨款)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国(境)。

 

 

第二章  出国(境)人员条件

 

 

第三条  基本条件

 

1.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热爱祖国,遵纪守法,政历清楚;

 

2.身体健康,熟悉本职工作业务,能够承担出国(境)任务。

 

第四条  资格条件

 

1.市管领导干部:在一届任期内,因工作需要,原则上可出国(境)考察学习一次。参加市委组织部安排的出国(境)培训班学习,原则上当年及次年不再安排因公出国(境)。

 

2.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5年(含5年)以上的区管正职领导干部(包括区级领导兼任部门正职的常务副职):参加工作以来没有因公出国(境)的,因工作需要,可出国(境)考察学习一次。参加工作以来已因公出国(境)的,原则上不再安排因公出国(境)。参加区委组织部安排的出国(境)培训班学习,原则上当年及次年不再安排因公出国(境)。

 

3.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5年以下的区管正职领导干部和现任副处级领导干部及以下人员,原则上不安排因公出国(境)。

 

4.区委、区政府派遣出国(境)执行任务的,不受上述资格条件限制。

 

第五条  下列人员,原则上不派遣因公出国(境):

 

1.已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;

 

2.被公安、司法、监察、纪检机关立案侦查尚未作出结论的;

 

3.与因公出国(境)执行任务无直接关系、不主管有关业务的领导干部;

 

4.同一领导班子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同时出访同一个国家或地区的;

 

5.夫妻、子女同时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的。

 

 

第三章  经费及人数控制

 

 

第六条  区委、区政府派遣出国(境)执行任务的,由区财政承担费用。

 

第七条  市管领导干部因公出国(境),由区财政承担费用,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0人,但不含区委、区政府派遣出国(境)执行任务的人数。

 

第八条  区管正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(境),原则上由本单位自筹经费。全区每年不超过15人,由区委组织部根据担任正处级年限由高到低排列,自参加工作以来已因公出国(不含参加区委组织部安排的出国培训班学习)的不再排列,经区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后通知被列入干部,若当年未因公出国,出国顺序依次顺延。

 

第九条  凡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而出国(境)的,所有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,并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。

 

 

第四章 审批权限

 

 

第十条  市管领导干部因公出国(境)按市委规定审批。区管领导干部及其他人员因公出国(境),经所在单位党组织集体研究同意,送区财政局审核经费来源,报区分管领导同意,再送区委组织部审核,由区委常委会研究或区委、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。

 

第十一条  区委、区政府组团出国(境),组成人员由区委、区政府研究决定,不再另行办理审批手续。

 

 

第五章  出国(境)审查

 

 

第十二条  各级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查工作职责,对因公出国(境)人员政治表现、思想道德、家庭成员、社会关系、业务条件、身体状况等情况进行全面考察了解;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(境)人员有问题的,要及时撤销其审查批件。

 

第十三条  对在出国(境)管理工作中审查不严、失职渎职导致人员出国(境)私自不归,或发生问题后不报告、不处理的,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。

 

 

第六章   出国(境)教育

 

 

第十四条  出国(境)人员所在单位要对因公出国(境)人员进行爱国主义、民族精神、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教育,讲明外事纪律要求。

 

 

第七章  成果报告

 

 

第十五条  区管领导干部回国(境)后,要在一个月内向区委、区政府写出出国(境)考察学习情况报告,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工作建议或意见(材料送区委组织部和区政府外事办)。

 

 

第八章  附则

 

 

第十六条  因公出国(境),但因情况特殊,按因私出国(境)办理手续的;区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因公出国(境)的,均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 

第十七条  凡我区以前出台的因公出国(境)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一律以本办法为准。

 

第十八条  本办法由巴南区委组织部负责解释。

 

第十九条 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原巴南委办发[2003]157号文件同时废止。

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20068月印发)